《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则明确指出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目的之一就是要保证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同宪法和法律相一致,对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审查的主要内容之一也是是否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
在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通知》中就提出通过对地方性法规的审查,以确保经济案件的公正:人民法院在审理属于当地的经济纠纷案件时,可(将地方性法规)作为一种依据,认真研究,正确运用。8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公布的指导案例5号确认了地方政府规章违反法律规定设定许可、处罚的,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不予适用9。
在本文第一部分讨论行政诉讼对于地方性立法的审查,通过此种中国式的司法审查模式维护法制的统一与权威。当然,这些传统的中央与地方关系调控方式的有效性,是建立在执政党的一元化领导基础上,为了管理和制约地方政府,中央采取了包括由高位领导兼职、不同层级和地域间领导的轮换等方式,而这种控制方式被各层级执政党和国家机关所复制,以至于不会发生弱化[4]。然而正如论者所观察到的,肇始于1979年的备案审查制度在实践中成效甚微[9],而经由五四宪法所确认的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权也在存废争议中鲜有发挥实质作用[10]。根据2014年测算的最新的土地财政依赖度(承诺以土地出让收入偿还债务/省市县三级政府负有偿还责任债务余额),省级政府中浙江、天津分别以66.27%和64.56%位居前两名,而这意味着这两省2/3的债务需要依靠卖地偿还。[36]87地方政府竞争也带来了众多负面效应,包括了地方封锁和不正当税收竞争,破坏了单一制国家的统一市场和税制。
晚近以来,法院对于资源配置的作用逐步得到认可和重视,法院应该在资源分配中平衡与行政机关及国会之间的关系,根据其相互作用关系以及在司法审查中的法定超然地位,可以得出以下重要结论,即行政机关根据行政法作出的行为不应当被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38]。12在2014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亦明确将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相关评论认为这无疑是对地方保护主义的一种制约[31]。世界当中存在着多元价值,这些价值之间甚至相互对立和冲突,并且这些价值本身很难得以证立,更多只是一种确信[77]。
[53]Dau-Lin, Hsu, Die Verfassungswandlung,1932 Berlin, S. 19ff. [54]关于规范与现实的冲突与违宪之间的区分亦可参见前引韩大元:《社会变革与宪法的社会适应性—评郝、董两先生关于良性违宪的争论》一文。究其原因来说,宪法变迁根源于一种政治上的必要性,即宪法文本的规定与宪法现实并不一致而导致的成文宪法缺乏实效性。本文限于篇幅只能对此进行框架式的梳理,而具体工作则有待于进一步展开。[52] 三、宪法变迁的本质与界限 从上述分析可知,宪法变迁就其本质而言是宪法作为社会价值整合功能的一种体现,也是对宪法的政治性和开放性的一种回应,某种意义上,宪法变迁甚至是宪法系统与政治系统、社会系统界分的极限。
虽然前者承继斯门德的整合理论,更注重整个过程中的动态性和程序性,后者承继施米特,更注重为宪法解释建构一个基于基本法的实体的前提,但二者都拒绝一种毫无指引地、盲目地整合或者在具体案件中任意适用某种宪法理论。在国内,陈端洪教授的五个根本法[118]亦是对此价值前提的一种描述,但这种描述更多的是政治要素、而少价值要素。
[107]Canaris, Systemdenken und Systembegriff in der Jurisprudenz,S. 19. [108]同上注,19页。(2)国家权力的消极行使导致某项宪法规定被虚化,由此而带来的宪法变迁,如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在新政期间,政府权力扩充和关注社会公平较契约自由具有更为重要的价值。对于这一难题,不同学者给出了不同的解决路径,并由此引发了规范宪法学和政治宪法学之争,二者事实上都是由共同的政治问题入手,并导向了截然不同的结论。
在此界限之内,宪法规范的内涵得以不断丰富,最终实现宪法学的教义体系,而在此边界之中,这种教义体系又是开放的,解释可以随着社会变迁而相应调整,甚至在文本和语言不变的情况下,实现其意义的改变,形成所谓的宪法变迁。另外一个是解释者所处时代的整体价值。参见季卫东:《宪政的规范结构—对两个法律隐喻的辨析》,载季卫东:《宪政新论—全球化时代的法与社会变迁》,2版,38页以下,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60]在巴杜拉看来,不成文宪法其效力基础必须如成文宪法一样内在于宪法当中,不成文宪法不能突破成文宪法的边界,而只能是成文宪法的补充。
通过这种与类型结构相似的条件性的程式化将社会条件纳人法律结构当中,从而在维持法律系统自主性的同时也保障了其开放性,参见N. Luhmann, Rechissoziologie,S.227ff。[108]由于在法律制定和法律判决中不可避免要包含立法者和法官的价值判断在内,所有法律的规则和原则背后都隐藏着某种利益、目的或者价值,因而,黑克在外在体系之外又提出了内在体系,并将其界定为解决冲突的体系[109]。
就宪法解释而言,宪法解释意味着对宪法文本的理解,无论是立法机关的理解、司法机关的理解、行政机关的理解还是学者的理解、个人的理解,因而对宪法的理解和解释已经包含在宪法的适用过程之中了(就某种意义而言,民主的实际运行亦是宪法解释的一种表现)。[53] 但这种概括仍不能体现宪法变迁的本质。
另一方面,为弥补宪法的开放性所带来的不确定性,阿列克西试图通过形式上的法律论证规则为基本权利解释中存在的原则权衡找到最优化戒律(Optimierungsgebot),尽可能消除价值权衡中的任意性。ders.,Systemtheoretische Beitrage zur Rechtstheorie, in: ders.,ebd.,S.241ff. [20]法社会学界对此亦有关注,比如对近代以来中国法律移植过程中制定法规范与民间习惯法以及背后的传统文化之间的冲突多有关注,苏力更是提出了要送法下乡。(4)社会变迁引发的价值多元和价值变迁。参见韩大元:《社会变革与宪法的社会适应性—评郝、童两先生关于良性违宪的争论》,载《法学》,1997 (5)。因此,所谓的结果定向和后果考量绝不能脱离实证宪法本身所蕴藏的价值意图和价值前提,因为无论是后果的权衡还是结果的预设都是价值判断的结果,这种价值判断只能来自于宪法本身,而这又只能再返回到宪法解释中去。进一步而言,在中国宪法中,在上述价值前提下亦存在各种对立的价值方向,这些对立的价值方向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呈现不同的关系,这些价值方向的竞争和博弈构成了中国宪法内在生长的动力,亦构成了宪法与社会变迁相适应的开放性源泉,总结来说,可归为四类: (一)社会性与自由性的对立统一 一方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款注定了中国宪法在改革开放的背景下被注入了更多经济自由的元素,而经济自由的发展要求个体拥有更多的私人空间,不受国家干预,因此,私生活领域的自主性在中国所具有的重要性明显提高,而私人财产权亦被提升到相当重要的地位。
[38]即使是宪法中的财政、经济以及基本权利条款,其亦与公共性联系在一起,并服从于特定的政治目的。[6]N. Luhmann, Das Recht der Gesellschaft,1993, S. 38ff. [7]G.Jellinek, Allgemeine Staatslehre,1. Auf. 1900, W. Jellinek(Hrsg),3. Aufl.,1960. [8]G. Jellinek, Verfassungsanderung und Ver fassungsuandlung,1. Aufl. 1906, W. Pauly(Hrsg.),1996. [9]在一国现实的宪法状态与宪法文件中所规定的规则之间经常存在着巨大的差异,以至于现实的宪法状态可以产生巨大的扭转,但却并不需对宪法的语词进行哪怕是一丁点儿的修改。
但强调宪法之于社会变迁的结构相适性并不是放任宪法朝向任何方向发展,其必须恪守某些对于宪法体系来说不可或缺的根本原则,正是在这种体系性思维下的包容性才能满足宪法所承担的社会控制与社会整合之职能。当对进步的笃信开始流失时,权力一市民化的二元对立就被存在一价值(有效性)的二元对立所取代,正是基于此种对立,法才真正从社会生活的事实中剥离出来,并开始主张其自身的精神存在,要求成为自治的文化领域,法学亦限缩为纯粹的规范科学。
如果引入对立法和政治决策的合宪性审查,则难免会使得政府决策的效率低下,宪法反而会进一步制约改革的脚步,因此宪法在很多情况下由于经济发展的需要而被人为地虚置,宪法修改则取代日常的宪法解释成为适应和推动社会发展的常态和最重要的推动力。并且,立法和政治决策成为三十余年来改革开放最重要的推动力,而在经济目标的驱动下,相应的立法和政治决策亦难免为公益而牺牲个体利益。
初级阶段理论保障了中国宪法中的社会性和自由性可以并存,并处于不断的竞争当中,其重要性亦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发生某种变迁。当对宪法变迁做上述理解时,我们必然在很大程度上、在其与成文宪法冲突的情形下将不成文宪法和宪法惯例排除在宪法的概念之外,而只是在形式意义上理解宪法,也就是说只有宪法文本才是宪法的对象。如徐道邻所提到的以立法的方式实现的宪法变迁,在今天,首先便会被质疑该法律是否合宪?因此,宪法变迁与违宪必须结合在一起,不是所有政治上实际运行的、与宪法文本相异的政治实践都是宪法变迁。因为宪法变迁只是在宪法文本的框架范围内进行的意义变迁,这里就需要对宪法文本重新进行检视,正如上文所述,宪法中所蕴含的多元价值、原则之间的补充、互动、冲突与博弈构成了宪法生长的内在动力。
文本较谈话而言更具有固定性,文本当中所体现的意义更具有传承性,以文字形式流传下来的一切东西对于所有时代而言都是同时代的[68]。【摘要】社会转型时期,宪法规定与宪法现实经常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因此需要面临宪法变迁的问题。
[93]只有在此前提下,一定程度的共识才能达成,否则只会导致社会的撕裂和矛盾的难以愈合,更遑论共识的达成了。[26]拉班德的阐述极其恰当地表明了法学教义学的任务,即通过概念的建构形成一个逻辑分明、前后一致、统一的科学体系。
而无所不包则意味着,既不是统治权限的立宪外主体、也不是统治执行的立宪外途径或手段被允许。[113]关于体系思维与类观点学之间的关系参见上页注释[3],135页以下,对类观点学的批评参见48页以下。
由此,耶利内克将国家法与政治之间的关系变成自己学说中一个至关重要的课题。韩大元:《宪法变迁理论评析》,载《法学评论》,1997 (4)。[78]如果在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的空白或者缝隙的情况下,则类型化的思维更能发挥作用,其可以防止因机械的规范适用而导致某些行为规避了法律的适用。但随着立宪主义的深入和社会的发展,人们很难容忍存在一个宪法不及的空白政治领域。
对于后一种情况则只能通过重新立宪的方式,这种情况不仅是宪法修改的界限,亦是宪法变迁的界限所在。即使是在文本与现实之间的消极冲突情形下,也就是所谓的规范缝隙的情形下,当人们指出宪法文本未就某一社会问题加以规范,存在规范上的缺失,应当适用其他规范而进行类推时,人们也已经蕴含了一种意愿法的思维。
有最终解释权的机构所作出的宪法解释决定虽然作为广义、宪法上建构的民主商谈程序中的一环可以接受民意或者时代精神的检验,但该决定又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对抗民意的免疫力,因为民意和所谓的时代精神并不能无限延伸至突破现有宪法体系结构的程度。[55] 当宪法变迁不可避免要指向一个实证法之外的意愿法时,我们就需要进一步追问:究竟什么是宪法,是否包含不成文宪法和宪法惯例?宪法变迁的界限何在?宪法变迁与违宪之间关系为何?判断宪法变迁合宪、违宪的标准是什么? 对上述问题的分析,是为了指出宪法变迁的本质以及宪法变迁的界限。
由于宪法文本所具有的包容性、开放性和不确定性,使得对宪法文本的解释可以兼顾安定性与社会相适性双重功能。[21]林来梵:《规范宪法的条件和宪法规范的变动》,载《法学研究》,1999(2)。